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依法向其前手(如出票人、背书人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费用的权利。
1、依据追索权产生情形的差异,可将其划分为期前追索、期后追索与再追索三类。
2、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日尚未届至时,因付款人明显丧失偿付能力或存在其他重大风险,导致付款可能性显著下降,持票人依法律规定提前行使追索的权利。
3、期后追索权,是指票据已届到期日但仍未获得付款,持票人据此依法向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主张清偿的权利。
4、再追索权,则指已被追索并实际履行了清偿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在清偿完毕后,依法向其自身前手继续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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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票据追索权的构成要件
6、在票据权利结构中,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虽同属要求支付票款的债权性权利,但在行使顺序上具有严格层级关系。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直接向负有第一顺位付款义务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提出的权利主张,因其指向的是主债务人,故在权利实现路径中居于优先地位。而追索权则属于次位性、救济性的权利。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唯有当持票人无法取得承兑或未能获得付款时,方可启动追索程序。换言之,追索权的行使必须以付款请求权未能有效实现为前提条件。此处“未能实现”,既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明确表示拒付、拒承的主观意思表示,也涵盖因被宣告破产、下落不明、被吊销执照或被责令关闭等客观障碍,致使持票人无法完成合法有效的提示行为的情形。因此,持票人须先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在该权利受阻之后,方具备依法主张追索权的正当基础。此种制度安排,充分体现了票据法律关系中责任分配的梯度性与权利保障的渐进性。

7、在判断追索权是否成立时需特别注意:若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致使其该项权利归于消灭,则相当于变相豁免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首要清偿责任,却将本不应由他人承担的风险转嫁至其他票据债务人,显失公平。鉴于该后果源于持票人自身的疏忽或懈怠,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具体体现为对部分前手(如特定背书人)追索权的丧失。









